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597,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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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97號
抗 告 人 李弘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芬芬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一0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五0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或以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抗告人主張日前因有意購屋,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介紹相對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1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及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出價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並簽署買賣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委託信義房屋代為要約,相對人並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於系爭要約書上簽名同意上開要約內容並出售,惟兩造於翌日(20日)會面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因抗告人遭逢母喪,抗告人父親要求暫緩簽約,經相對人同意,兩造遂約定於相對人105年4月初回臺後由仲介聯絡確認正式簽約。

嗣經抗告人同年5月間二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履約,相對人則於同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其於同年2月21日終止與信義房屋之委託關係,其不受系爭要約書之拘束,抗告人又於同年6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協商,該信函因收件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

抗告人事後查知系爭不動產業經相對人於同年6月21日以買賣為事由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相對人已違反系爭要約書之約定,且已不可能履行,應依系爭要約書第4條第9項之約定,支付抗告人相當於買賣總價3%之違約金,即189萬元。

相對人明知其違約行為須負賠償責任,卻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又據悉相對人有外國國籍,配偶為德國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處分在臺資產,準備前往德國養老,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則抗告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願供擔保以補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89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而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則以系爭要約書於105年2月20日24時之後已失其效力,且抗告人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因而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年2月19日23時50分業於系爭要約書簽署同意要約內容並出售,故雙方於要約書有效期限內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故相對人反悔未與抗告人訂定書面買賣契約,應依系爭要約書第4條第9項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又相對人於交易過程中口頭陳述其有外國國籍,配偶為德國人,出售系爭不動產積極處分在臺資產,為至德國養老等情,有在場之信義房屋仲介人員所提聲明書可證,抗告人所提相關事證,應已符合法定「釋明」之要件,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要約書之約定,應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其提出系爭要約書記載:抗告人委託信義房屋代為要約之承購條件,相對人於系爭要約書有效期間內簽名同意要約內容並出售,及如有一方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應支付對方相當於買賣總價款3%之違約賠償金等旨(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頁)、相對人表示不受系爭要約書拘束之存證信函(見原法院事聲卷第8頁)及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登記資料(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4至17頁)等件為證,已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大概如此,堪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目前遷移不明,且相對人曾於交涉過程中表示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處分在臺資產,至德國養老,又系爭不動產嗣後確實遭相對人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則據抗告人提出遭退件之律師函(其信封註記相對人遷移不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0至13頁)、信義房屋仲介人員劉評豪簽署之聲明書表示其親見親聞相對人稱其欲積極處理在臺財產,至德國養老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為憑,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且積極處分在臺財產,依一般社會通念,恐有不能聲請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已提出事證為相當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雖仍有不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宣告假扣押,自無不合。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另按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故為平衡及兼顧債權人之實體利益(防止債務人脫產)與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程序利益(陳述意見),除假扣押聲請經法院駁回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不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凡債務人已因准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知悉假扣押並對之提起抗告者,均應依上揭旨趣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

本件假扣押聲請係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相對人即債務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不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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