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603,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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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03號
抗 告 人 蔡金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藝真等間給付租金等事件,關於核定反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北訴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林藝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依租賃法律關係,訴請伊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積欠之租金及損害賠償等。
因系爭房屋並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施用詐術與伊簽立租賃契約,嗣藉端恐嚇、脅迫伊解除契約,伊提起反訴,聲明第 1至33項所欲確認者為本訴之基礎事實,且為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聲明第34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本訴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原法院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5,267萬8,733元,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訴與反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不明確時,審判長即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依租賃、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可參(見原法院外放卷一影卷第2、41至61頁)。
抗告人則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對相對人林藝真、許建東、許晉騰(後二人非原裁定之相對人)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計34項,並主張聲明第1至33項所欲確認者均為本訴之基礎事實,聲明第34項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相對人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等語,有民事訴訟反訴狀足參(見外放原法院卷四影卷)。
查抗告人反訴聲明第1至33項為確認之訴(下稱確認之訴),第34項則為給付之訴(下稱第34項聲明),關於確認之訴部分,依其各項聲明內容所示,其所欲確認者或為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或為法律行為本身,且就同一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或法律行為同時聲明確認存在、不存在,前後聲明存有相互矛盾之情,抗告人於本院復具狀表示確認之訴部分轉為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9頁),則其確認之訴部分,究僅係單純的攻擊防禦方法,抑或另請求法院為確認之意思,即有不明,而此攸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有究明之必要。
又抗告人於本院減縮反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追加相對人應於東門市場、仁愛派出所、中正一分局刊登道歉啟示1個月(見本院卷第9頁),其追加訴訟標的及道歉啟示內容為何,均有不明,亦有待原法院闡明後,始得特定,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關於聲明第34項部分,抗告人雖係基於租賃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惟與本訴之基礎原因事實有異,訴訟標的不同,原法院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固無不當,然就確認之訴部分,原法院未令抗告人就其聲明為補正,逕以認定反訴聲明第1、2、6至33項屬財產權之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均為165萬元;
反訴聲明第3至5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為257萬8,733元,因此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267萬8,733元,於法自有未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至原法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原法院應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另按抗告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原裁定有相對人者,對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本件相對人許建東、許晉騰非原裁定之相對人,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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