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604,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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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04號
抗 告 人 黃秋孟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世欽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由新北市平溪區往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方向行駛,竟因過失而撞及其駕駛之車輛,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應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求為命相對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36萬9647元本息(見原法院附民卷第2頁);

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抗告人於105年8月5日擴張聲明訴請相對人應再給付其29萬6076元本息(即合計請求366萬5723元,見原法院卷第48頁),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觀諸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其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有不動產1筆,公告現值為22萬4580元(見原法院外放卷第9頁),已難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抗告人為50年6月28日生,其自陳從事油漆師傅日薪2500元(見原法院附民卷第1、3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見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仍可從事工作賺取薪資;

且參以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為3200元,衡諸一般經驗,尚未逾抗告人之社會經濟信用能力,堪認其顯未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㈡、從而,原法院以難認抗告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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