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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08號
抗 告 人 周進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建國等人間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金錢債權部分請求,業經伊之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周進財清償提存及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510元而清償完畢,有匯款收據可憑。
詎相對人仍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乃係重複受償,為此聲明異議等情。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非訟程序,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執行行為涉及實體上事項,固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即明。
其調查認定之範圍,乃以執行當事人或關係人間就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爭執或異議,或異議顯無理由,已臻明確為限,若當事人或關係人間仍有爭執或異議,致權利義務關係不明,執行法院既非審判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尚不得自為判斷認定,相關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另行起訴解決,執行法院亦應依訴訟確定判決結果以資憑辦。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周進財曾清償提存及匯付訴訟費用13,51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已具狀抗辯其未曾就金錢債權部分依債之本旨受償,而否認原債務人周進財清償提存之效力,請求續行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此清償提存之效力仍有爭執,其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不明,執行法院並非審判法院,尚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抗告人謂執行法院就此實體法律上之爭執可自行審認判斷云云,尚不足採。
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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