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609,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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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09號
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67 號裁定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5 年8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答詢表及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按(見本院卷第10-12 頁),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依前開規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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