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611,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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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11號
抗 告 人 施富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治興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委由抗告人代為操作期貨投資,因抗告人詐稱獲利情況良好,伊遂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104年6月3日先後匯入美金1萬5000元、2萬元至抗告人之銀行帳戶,並於105年1月間,因抗告人偽稱其他投資人撤資,需加碼投資以維持一定資金水位,乃借貸新臺幣50萬元予抗告人,惟伊嗣就抗告人提供之資料進行比對,發現抗告人未誠實告知實際虧損狀況,有上開詐騙行為,且挪用上開美金2萬元投資款,復未依約定先行提撥20%虧損準備金,未於虧損達40%時回補責任準備金回補,停止投資,返還剩餘投資款,致伊投資款僅餘美金1萬3633.83元,虧損達87%,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美金3萬5000元,及依借貸關係請求其返還借款新台幣50萬元。

詎抗告人經伊多次催討均未清償,復逃匿無蹤,及將其銀行帳戶現金提領殆盡,顯已進行脫產,且瀕臨無資力,恐對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聲明求為准其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財產於美金3萬5000元及新臺幣5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94號(下稱第99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將第994號裁定廢棄,改判准相對人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上開範圍即折計新臺幣165萬2620元之假扣押。

抗告意旨略以:伊自銀行帳戶提領現款,乃正常款項之支出,且伊收受相對人之催告函等相關文件後,於105年2月20日與相對人進行約2小時多之電話會議,協商相關投資情況,並無脫產與逃逸無蹤之情,相對人不能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伊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惟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上開詐欺、挪用資金及借貸行為,其對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有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存摺影本、對帳單、刑事告訴狀、開會錄音檔、錄音譯文節錄可憑(第994號卷第11-33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次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05年1月31日會議時請求抗告人應按月返還款項,嗣復多次撥打抗告人手機,及以通訊軟體line、face book、Wechat聯絡方式,一再請求抗告人先行退還投資帳戶餘額半數,惟始終未獲抗告人回應,抗告人復已將其個人或其擔任執行負責人之藍鯨程式設計有限公司名義所開設之7個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餘額僅合計約新臺幣3204元等情,亦有其提出之上開開會錄音光碟與譯文,上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家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末頁為證(原法院卷第15-31頁、第994號卷第32-33、35-36頁),可見抗告人有拒絕給付,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相對人請求給付之美金3萬5000元及新臺幣50萬元債權額亦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抗告人雖辯稱有與相對人電話會商投資情況,並未脫產逃匿云云,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相對人就本件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雖釋明有所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從而,原法院所為准相對人以新臺幣5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65萬262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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