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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12號
抗 告 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之民國104年1月29日、104年4月15日、104年5月13日、104年6月17日、104年7月15日、104年8月6日、104年9月9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24日、105年1月28日及105年3月24日法庭錄音光碟。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聲請狀中並未敘明聲請本案訴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用途,或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聲請理由僅記載「筆錄有缺漏與錯誤情形」,未具體指明筆錄有何部分與錄音不符或疏漏之處,難認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並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惟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所明定。
又司法院105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該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謂:伊於民國105年8月9日所提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已敘明:依抗告人之記憶力,無從確定書記官上開庭期所繕打之筆錄是否與開庭內容一致,恐有缺漏與錯誤情形,抗告人為釐清筆錄內容與本案訴訟攻防之需要,以瞭解本案所提出各種文件及開庭相關調查證據資料,爰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有該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頁)。
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難謂不能准許。
原裁定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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