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613,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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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13號
抗 告 人 黃福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秀蘭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104 年度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因逾期拆除地上物,而對伊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違約金債務,故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488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36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並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然而,相對人業於前揭調解筆錄承諾於收受伊補償金30萬元後,必定於105 年2 月7 日前將地上物拆除完全並返還所坐落80-4地號土地,否則將給付違約金60萬元。

相對人卻拖延至105 年8 月7 日始完全拆除,又未將80-4地號土地上之雜物一併清除,致伊無法如期將該地交付買受人並建築道路,造成極大之損失及壓力,伊應可繼續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顯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於必要時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其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受理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及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尚非無據,原法院依其聲請,並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應對抗告人提供9 萬9,900 元擔保金,准為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是否逾期拆除地上物之前揭抗告事由,乃屬系爭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事項,尚非本件所能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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