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628,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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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28號
抗 告 人 盛仲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鎮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惟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

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4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抗告人之名下,經其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訴請抗告人將前開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

原法院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本件訴訟起訴(即104年2月10日,見臺北地院卷第4頁收狀戳記)時之前開兩筆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元,見臺北地院卷第25頁),作為計算市價之交易標準,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7萬472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090+10058〉×1600×4/10=0000000),命抗告人依法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萬7033元,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兩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約每坪3000元為由,主張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過高云云。

然前開兩筆土地於起訴時並無實際之交易價額,且抗告人亦未舉證前開兩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為若干,而土地公告現值既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則原法院認與市價相當執以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於法即無不當。

故抗告人以前開兩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約每坪3000元為由,主張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過高云云,自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前開兩筆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市價之參考,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價額為777萬4720元,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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