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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31號
抗 告 人 洪春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侯千姬、林美秀、董瑞程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
不服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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