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632,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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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32號
抗 告 人 王芬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大年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因非志願離職,無收入,無法領取非志願離職補助金,生計發生困難,無力繳納裁判費;

伊名下臺北市基隆路房屋及土地係於20年前取得,為伊及女兒安生之所,多年來為生活所需及扶養女兒費用,曾多次向第一銀行提出貸款申請,今年因銀行規定15坪以下房屋禁止貸款,該房屋只有14坪,故無法貸款;

另新北市瑞芳區土地為伊25年前父親過世繼承之遺產,為7位兄弟姊妹所共有,該地當初為建商建地旁之畸零道路地,無任何市場價值,更無法至金融機構貸款或變現;

伊雖於民國103年、104年有薪資收入,惟獨自扶養在學之女兒,薪資所得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伊於105年4月非志願離職,至今仍為失業身份,雖努力找工作,但已51歲,又有身心疾病,實非易事;

伊因遭不知去向之公司登記為監察人,致無法領取失業給付,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家訪後,發給急難救助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但此救助金僅能發放一次,伊生活的確發生困難,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駁回伊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戶籍謄本、中國文化大學在學證明書、台安醫院藥袋等件為證。

惟依原審調閱之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103、104年度各有薪資所得476,483元、360,122元,並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房屋及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一小段528、529、531、533、535、536-1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財產總額共3,850,87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有相當之資產及藉以謀生之經濟信用技能。

抗告人雖主張其名下臺北市基隆路房地因坪數過小無法貸款、新北市瑞芳區土地為畸零道路用地,無市場價值云云,惟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且其所述縱認屬實,亦無法認定上開不動產無出租收益或處分之可能。

又抗告人之女兒蔡怡為81年9月10日出生之已成年子女,縱在學中,惟抗告人並未證明蔡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自難認抗告人因須扶養蔡怡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原審調得之財產所得資料,尚難認抗告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無法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信用技能為本件裁判費之籌措。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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