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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36號
抗 告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相 對 人 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重度精神障礙,目前確無經濟能力,而本件抗告人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身心殘障手冊、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低收入戶證明、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
惟查,抗告人所提出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僅能釋明抗告人於當時之資力狀況,不足以據為其現無資力或欠缺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釋明;
而身心殘障手冊、低收入戶證明、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無從認定抗告人有窘於生活、缺乏資力及信用技能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
況觀諸抗告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中所載,抗告人既稱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自得行使優先購買權。
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之行為,已有危害抗告人優先以購買同一價格之權利等語(見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90號卷第9頁)。
是以抗告人既請求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則其名下是否確無任何財產,尚非無疑。
惟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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