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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39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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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19號、第1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6月28日原法院所為105年度聲字第1119號、第1120號裁定,於105年7月2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4頁);
依上開說明,視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5年9月1日、同年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
抗告人逾期迄仍未繳納裁判費,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答詢表影本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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