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641,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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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41號
抗 告 人 游銘德
賴宜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昭榮、姚柏丞、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雅玲、陳靖如、劉人鳳、陳卿宇、杜嘉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梁柱等12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經相對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業務吳梅香、山馨亞、邱幸柔於民國101年12月介紹,以合資方式圈購興櫃轉上市櫃股票,並分別與雙盈公司及相對人姚柏丞簽訂合購確認書,約定獲利平均每月約2.5%至3%不等,伊等已將投資款匯入姚柏丞之合作金庫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雙盈公司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買受清惠實業、廣錠、神準等多檔股票,惟於103年1月8日合購確認書所載返還投資款到期日,竟無法取回,而相對人等12人除雙盈公司、相對人曾昭榮(現通緝中)外之10人(下稱姚柏丞等10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以曾昭榮為首,對外以雙盈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其等違法行為業經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或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伊等即係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賠償損害,求為命相對人等12人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18,0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詎原裁定竟予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照);

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參照)。

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

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同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刑案繫屬中,對相對人等1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原法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9日作成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姚柏丞等10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姚伯丞、馮一塵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雙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梁柱,與就該公司體系部分屬共同正犯之陳効亮、林夢珍、蘇雅玲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陳靖如、陳卿宇、杜嘉珊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劉人鳳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曾昭榮因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故判處姚柏丞等10人有罪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並說明曾昭榮雖在通緝中,惟其就姚柏丞等10人所犯前開銀行法之罪,係共同為之,依民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併予裁定移送等情,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抗告人誤載告訴狀。

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至4頁)、外放系爭刑事判決、原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可稽(見原審金字卷第3頁)。

惟依上說明,姚柏丞等10人所犯前開銀行法之罪,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姚柏丞等10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等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在系爭刑案中對姚柏丞等10人、共同行為之曾昭榮及雙盈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予以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所指姚柏丞等10人及曾昭榮以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款,均無從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乙節,縱令屬實,亦與抗告人於本件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為附帶民事訴訟無涉,抗告人自不得執為其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理由;

另抗告人得否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乃屬另事,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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