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644,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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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44號
抗 告 人 洪東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國順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8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0元,然因伊所有土地、帳戶遭扣押,且長達28個月無收入,伊並非不繳裁判費,僅欲分2 期繳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分2 期繳納裁判費等情。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當事人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得為抗告,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稱之別有規定,然就法院命補裁判費之裁定,則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法律既無得就該類裁定為抗告之特別規定,當事人自僅得就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不得就法院命其補費之裁定不服。

三、查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該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26日以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9 月2 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抗告人業於105 年9 月4 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訴訟文書領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 頁)。

抗告人雖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核其抗告理由,係就原審命其一次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服,並非對原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之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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