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69,2016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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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9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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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應送達處所:同上
異 議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本院
105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30日之105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70案56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應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業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11月6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臺北地院於104年11月24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1月30日及12月4日分別送達予異議人,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然異議人逾上開補費期限仍未補繳抗告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聲請迴避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22-29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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