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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13號
異 議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異 議 人 謝諒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祚大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13號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規定。
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7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
異議人對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異議人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前於105年6月1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就其等與相對人吳祚大等人間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經異議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請狀原本,該裁定應不得抗告。
異議人於105年6月30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傳送對於上開裁定之民事抗告狀影本,繼於同年8月10日復提出經蓋章之抗告狀原本,自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自非合法,本院駁回其裁定,並無不合。
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並未指明原裁定為不當之理由,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再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雖於前述抗告書狀中另聲請本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顯屬意圖延滯訴訟,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漢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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