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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05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袁靜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下稱謝謝律師事務所等2人)向原法院對陳鄭垚、陳安正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命謝謝律師事務所等2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6月10日公示送達謝謝律師事務所等2人。
抗告人謝謝律師事務所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駁回確定;
而抗告人袁靜如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753號裁定廢棄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袁靜如不服,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及102年度台聲字第95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聲字第420號裁定駁回再審確定。
惟謝謝律師事務所等2人並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函附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9頁),故其起訴自非合法。
原法院於103年9月29日以謝謝律師事務所等2人未遵期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裁定駁回其2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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