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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68號
抗 告 人 楊寶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崇仁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第三人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下稱金山農會)持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73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信託登記於第三人蘇貴磺名下坐落臺北縣金山鄉中角段萬里阿突小段第25-2、25-3、25-4、28、28-1、29、29-1、31、31-1、32、33、33-1、34-1、34-2、34-3、368、370-1、370-3、370-4、377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土地之第2順位及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石崇仁、莊宇森(原名莊柏毅)、莊世宏(原名莊柏志,上列3人下稱石崇仁等3人)以渠等對抗告人有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由,聲明參與分配。
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5月26日經石崇仁等3人以910萬元拍定,原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作成分配表,石崇仁、莊宇森、莊世宏依序受分配212萬7,534元、106萬3,767元、106萬3,767元(見執行卷㈡第3至8頁)。
因石崇仁等3人未提出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領取上開分配款,原法院於100年6月2日提存石崇仁等3人上開分配款(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10、211、212號,下稱系爭提存分配款,見執行卷㈡第136、173至175頁)。
石崇仁等3人嗣依渠等與抗告人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供擔保(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02、203、204號,該提存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見執行卷㈡第169至171頁),聲請原法院同意渠等具領系爭提存分配款部分金額(見執行卷㈡第152至159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予以駁回(見執行卷㈡第209頁)。
石崇仁等3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其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得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倘載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現在(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應負之債務,即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經查:㈠第三人蔡修明、蔡勝昌、王德松、已故莊蒼柏(即莊宇森、莊世宏之父)及石崇仁(下稱蔡修明等5人)於79年8月間簽訂協議書,合購坐落臺北縣○○鄉○○段○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約定出資持分比率為石崇仁25%、莊蒼柏25%、蔡修明20%、蔡勝昌10%、王德松20%,並將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28日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
嗣抗告人於89年6月21日、94年8月8日將系爭土地為金山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序貸得200萬元、300萬元,復於95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中25之2、34之1、370之1地號土地為第三人朱建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得450萬元。
嗣抗告人於95年6月9日以系爭土地中同小段25-2、34-1、370-1地號等3筆土地,為石崇仁等3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
同日以系爭土地中其餘17筆土地,為石崇仁等3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與上開第3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協議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參與分配卷第18至23頁,執行卷第71至130頁),且為兩造於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下稱另案二審)審理時所不爭執,有另案二審判決可稽,參以石崇仁等3人於另案陳稱:當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是要保障伊借名登記權利,伊不知抗告人為金山農會、朱建安設定抵押權,伊不知道,也不同意,為保障伊權利,所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3、⑵),堪認抗告人提供系爭土地為石崇仁等3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石崇仁等3人基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債權。
㈡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其他債務…,並包括…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
(見參與分配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自應包含設定登記前石崇仁等3人對抗告人基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債權。
查石崇仁等3人以抗告人於89年6月21日、94年8月8日將系爭土地為金山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序貸款200萬元、300萬元,復於95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中25之2、34之1、370之1地號土地為朱建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450萬元,侵害石崇仁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權益,抗告人因而受有無需另提供擔保物即得取得借款之不當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所受利益,經另案一審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石崇仁112萬7,819元,給付莊宇森、莊世宏各56萬3,910元,及均自102年12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兩造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石崇仁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命抗告人再給付石崇仁、莊宇森、莊世宏依序114萬7181元、57萬3590元、57萬3590元,及均自101年12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將上開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另案二審判決命抗告人應再給付石崇仁、莊宇森、莊世宏依序2,878元、1,438元、1,438元,及均自99年3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有上開判決可稽。
則另案一審判決所命抗告人給付石崇仁等3人之不當得利,既屬抗告人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不法侵害石崇仁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權益所應返還予石崇仁等3人之不當利益,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而假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被告敗訴後濫行上訴拖延執行,損害原告利益,於終局裁判確定前,賦予執行力。
使原告依該宣告,得實現該判決內容,以保護原告之利益而設。
查另案一審判決所命抗告人給付之不當得利,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已如前述,且石崇仁等3人亦陳明於另案一審判決所命抗告人給付金額範圍內聲請領取系爭提存分配款(見本院卷第22頁),則石崇仁、莊宇森、莊世宏依另案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向原法院聲請具領系爭提存分配款其中依序112萬7,819元、56萬3,910元、56萬3,910元,應屬有據。
㈣抗告人雖主張石崇仁等3人就系爭提存分配款之供擔保原因未消滅,就另案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石崇仁等3人請求返還系爭提存分配款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等語。
惟系爭提存分配款係執行法院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並非石崇仁等3人辦理提存之擔保金,已如前述,且石崇仁等3人係向執行法院聲請領取系爭提存分配款,並非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
抗告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石崇仁等3人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恰,原裁定予以廢棄,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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