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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88號
抗 告 人 高方嫺
高方慧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原芳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管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
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
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強制執行進行情形、債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於認債務人有執行債務之可能,而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始得予管收。
又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係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執行手段可採取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下稱70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下稱101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294號行為請求權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嗣以相對人未依原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所核發限期履行命令,提出其所保管第三人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亨公司)所有:㈠97至101年度之損益表、㈡95至101年度之業主權益、㈢101年度之普通時序帳及總分類帳。
㈣96年至101年之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銀行往來明細及存摺明細、㈣96至99年度之財產目錄(詳如附表「*」所示)而聲請管收相對人。
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查:㈠原法院業依職權調閱世亨公司自95年起至101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開申報內容包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關係人結構圖等,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7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27217號函附電腦存檔申報書足參(見原法院卷34至120頁),已可知悉世亨公司自95年起至101年間之營業所得、各項資產及負債狀況。
㈡另世亨公司所有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OBU帳號,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亦經上開銀行提供在案,此有華南銀行總行106年4月19日營清字第1060043801號函附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6年5月10日函附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94至101頁、104至121頁),抗告人亦得核對交易明細而明瞭世亨公司之資金往來情形。
是縱使相對人未能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但衡量藉由上開已提出及公開之資訊,尚難謂抗告人對世亨公司自95年起至101年止之營業狀況毫無所悉,及權衡管收係限制相對人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為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本件亦非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
是遽然對相對人為管收處分,並不符合必要性原則,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管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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