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201,201604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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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陳聖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駿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不服中華民
國105年4月12日本院所為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依法繳納,其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4月12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5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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