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252,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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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請求2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
又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之程式,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104年12月8日原法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5日、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是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105年4月7日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105年4月13日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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