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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竹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梅雀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且當事人如未提出足供釋明之證據,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LUCKY UNITEDLIMITED HK(下稱LUCKY公司)與伊總公司簽訂授信契約書、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額度為美金200萬元或等值其他貨幣;
債務人即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柯鴻棋(下稱柯鴻棋)及第三人吉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聯公司)則與伊簽訂連帶保證書,就LUCKY公司對伊總公司於美金200萬元內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伊自民國104年4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陸續撥貸美金196萬5,349.13元(下稱系爭借款)予LUCKY公司,同年4月27、28日放款之美金26萬9,699.6元及16萬1,007元已分別於同年10月24、25日屆期,經伊給予寬限期至同年11月13日,LUCKY公司仍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請求LUCKY公司、柯鴻棋及吉聯公司連帶償還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詎柯鴻棋於104年8月20日將其名下45筆土地暨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相對人莊梅雀(下稱相對人),並於同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顯有脫產避債之虞。
綜上,系爭贈與係損害伊債權,伊將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柯鴻棋與相對人間系爭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命回復原狀,並請求柯鴻棋返還系爭借款,為避免相對人繼續脫產並轉讓與善意第三人,致伊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柯鴻棋及相對人所有財產各於新臺幣(以下如未載明幣別,均同)3,00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柯鴻棋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柯鴻棋如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以原司法事務官裁定並無違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對柯鴻棋及相對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及命相對人回復原狀之訴,兼具給付之訴性質,確有假扣押原因。
又柯鴻棋為系爭贈與後,名下已無財產,亦拒絕清償,其與相對人確係預謀脫產而通謀虛偽完成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柯鴻棋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復出售其中部分建物變現,並將原屬柯鴻棋所有系爭不動產中之部分土地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因而無法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回復原狀,足證柯鴻棋與相對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虛假欺騙、脫產方法,致伊受有金錢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所受損害。
相對人利用買賣之名將其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復將部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倘任由其就名下財產繼續為不利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致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關於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請准伊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制度。
而假處分亦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2條規定自明。
㈡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假扣押,無非主張:柯鴻棋與相對人為虛偽之系爭贈與,致柯鴻棋已無財產可供擔保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狀態;
相對人復出售其中建物變現,並將原屬柯鴻棋所有系爭不動產中部分土地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倘抗告人因而無法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致抗告人受有金錢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抗告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所受損害,故抗告人得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查抗告人本案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請求撤銷柯鴻棋與相對人間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命相對人回復原狀,核其對相對人主張之請求乃係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回復原狀特定物之給付,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扣押之請求,而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範疇。
㈢雖抗告人得不聲請假處分而坐任相對人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使其日後可能再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然查,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104年11月2日列印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共45筆暨異動索引、104年12月8日列印之系爭不動產其中37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12號卷(下稱司裁全字卷)第9至12頁、第18至111頁、本院卷第11至47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將其中部分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第三人,其中部分土地提供第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抗告人並未釋明抗告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LUCKY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柯鴻棋、吉聯公司均已無資力足以清償該債務,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而須向相對人求償;
且相對人之現存財產均已無資力或將成為無資力狀態,達不足以清償本件抗告人所欲保全之3,000萬元債務,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難使法院就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得到大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心證。
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尚難謂已為相當之釋明。
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非適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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