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274,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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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敘良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9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持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6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在伊處「於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價值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紅利、滿期保險金、還本金額及醫療理賠金等債權,於伊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質押借款或其他處分(如債務人已為受益人,則不得再變更受益人為他人)」為假扣押。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受理,司法事務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準用11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1月15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全獲字第28號對相對人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執行債權130萬元及執行費10,400 元範圍內,收取對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及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價值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紅利、滿期保險金、還本金額及醫療理賠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如債務人已為受益人則不得再變更受益人為他人),惟司法事務官嗣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執行債權人同時為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執行債權人可直接主張抵銷,以滿足其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為由,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於伊處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伊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906 號裁定異議駁回。

惟系爭執行命令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伊之金錢債權外,尚禁止相對人為其他處分,即債務人已為要保人或受益人則不得再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為他人。

是關於相對人於保險債權條件成就前得任意處分該等債權,即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則待保險債權條件成就時,伊即無從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確保債權。

故系爭執行命令關於令相對人禁止為其他處分之執行效力,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仍有執行實益而應續為扣押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揭裁定及原裁定分別駁回伊關於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尚屬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 號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如執行債權人同時為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該執行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而無待法院之執行。

此依同法第135條規定,就假扣押之執行,亦準用之。

是以再抗告人(執行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扣押相對人(執行債務人)在再抗告人處之「保險契約一切債權、薪資債權,及業務員公積金債權」,自屬不應准許(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意旨)。

準此,倘執行債權人同時為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法院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對執行債權人核發扣押命令。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4年1月14日以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6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在抗告人處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及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價值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紅利、滿期保險金、還本金額及醫療理賠金等債權,禁止債務人收取、質押借款或其他處分(如債務人已為受益人,則不得再變更受益人為他人)等標的為假扣押執行。

司法事務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準用11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1 月15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全獲字第28 號對相對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抗告人執行債權130 萬元及執行費10,400元範圍內,收取對抗告人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及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價值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紅利、滿期保險金、還本金額及醫療理賠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如債務人已為受益人則不得再變更受益人為他人),該執行命令於104年1月19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雖於104年1月2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就相關保險契約註記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旨,然抗告人又於104 年11月11日具狀陳報:「今債務人得依相關保單條款之約定向陳報人請求約2,500 元之保單失效給付,惟前開金額如有陳報人得依法向債務人主張抵銷之情形,陳報人得於抵銷之範圍內就前開金額逕行抵銷,故實際給付之金額將依給付當時之狀況予以確定。

懇請 鈞院告知是曾收取前述對金額及應配合事項,或本案已無扣押之必要,來函撤銷前開命令」等語,可見抗告人亦認系爭執行命令之標的得逕為抵銷而無扣押之必要。

況且抗告人既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之第三人甚明,自不得依該條規定為假扣押執行,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此部分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自為法所不許。

㈡至抗告意旨主張:如不限制相對人處分保險債權,將使相對人於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前自由處分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為非相對人,藉此規避伊抵銷權之主張而致權益受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落實,自仍有執行實益而有續行扣押之必要云云。

惟保險事故之發生為債務人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先決要件,故債務人對於保險公司是否有保險債權,繫於保險事故發生與否,倘保險事故尚未發生,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任何保險債權存在,則相對人本於權利處分所有之保險契約,變更保單之要保人或受益人,難謂有何害及抗告人之債權,而有限制之理。

況且,抗告人既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抗告人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之第三人,本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對其為假扣押之執行,已如前述,尚難認上開執行命令中保險金債權及其他處分應為割裂處理之必要,是抗告人所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裁定駁回關於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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