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293,2016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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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3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異 議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本院所
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枉法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92條、第93條規定命承審法官迴避;
又未依伊等之聲請由原審負擔訴訟費用,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項、第49條等法令枉法裁判,意圖包庇吃案,破壞憲政體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92條、第93條命本案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必須抗告人預納裁判費,使此一程式要件完備,抗告為合法後,法院始有進一步審查抗告有無理由,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3節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規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酌定抗告程序費用(包括裁判費)如何負擔之問題。
查異議人魏高明、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下稱魏高明等4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6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14日裁定命魏高明等4人於5日內補正,前開補正裁定經魏高明等4人合法收受送達,惟未依限補正,經本院於105年2月22日以魏高明等4人之抗告不合法,另異議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並非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抗告亦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本件未按其等聲請由原審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四、異議人另主張承審法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92條、第93條規定迴避云云。
惟本件承審法官未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異議人自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迴避;
又異議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部分,並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為任何釋明,亦非可採;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條係規範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89條則係就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所為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乃有關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及方法,均與法官迴避無涉;
至民事訴訟法第226條則係就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所為規定,原裁定亦無違背之情。異議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並無異議人所指摘之違誤,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因原裁定為不得再抗告,自無違誤再抗告期間情事及回復原狀之必要,異議人此部分聲請,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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