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297,2016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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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7號
再抗告人 汪曦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在再抗告狀補正再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25日105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提起異議,惟對該裁定應循再抗告程序以求救濟,雖再抗告人具狀對其表示異議,而非再抗告,然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再抗告人已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於105年3月24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書狀,固生再抗告之效力;

惟再抗告人未在再抗告狀簽名或蓋章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抗告之程式尚有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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