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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汪曦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8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異議既抗告理由狀(二)」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有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65頁),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於同年9月10日發生效力。
抗告人雖具狀檢附104年8月26日面額3,000元郵政匯票影本及本院105年6月20日抗告人繳款1,000元之收據影本,主張已繳納抗告裁判費云云。
然上開面額3,000元郵政匯票費用,係抗告人支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之裁判費,而本院105年6月20日繳款收據影本,則係本件前次命抗告人繳納之再抗告費用1,000元之收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5-49頁),均非本院於105年8月22日以裁定命其補繳之抗告裁判費1,000元。
是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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