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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張淑媛
相 對 人 李平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5 年1 月6 日原法院所為104 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裁定,於105 年1 月13日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 年3 月1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2頁);
抗告人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由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駁回,並於105年3 月16日確定,有該事件卷宗足佐,茲抗告人逾期迄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抗告自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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