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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
5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再為抗告,縱原裁定正本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裁定得否提起再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使依法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變為得再抗告。
是本件異議人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173案35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5年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5年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
惟異議人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至18頁),是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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