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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陳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素靜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8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惟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參照)。
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即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8982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及債務人陳信、陳仁開始強制執行。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38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契約等之民事關係,抗告人是否違法占有相對人土地所有權,應是刑事處置範圍,況相對人是以刑事詐欺方式向民事庭起訴取得枉法判決;
抗告人地上物乃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相對人依此聲請強制執行當然違法。
抗告人要求司法事務官及土木技師公會與所有施工參與者應具結保證居家安全,並承擔投保安全責任保險,當然於法有據。
原法院已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履勘完成,何以要一案兩辦、三辦,並調動無關的警力與測量單位,意圖製造衝突?抗告人已於104 年9 月30日提起異議之訴,於104 年10月5 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抗告人於履勘時除當面向司法事務官表達拒絕違法重複履勘外,並提出再審裁判費繳納證明,惟仍不被司法事務官接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竟裁定駁回上開異議,應係違法裁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可稽。
本件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給付部分為:「被告陳忠、陳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同段第279 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1 樓;
面積9.5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原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內可按。
原執行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內容進行系爭執行程序,揆之上揭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另抗告人占用相對人土地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行為,非原民事確定判決審理之範圍,亦不影響民事判決之認定,是抗告人爭執本件僅是刑事處置範圍云云,並無足採。
㈡至於抗告人要求司法事務官及土木技師公會與所有施工參與者應具結保證居家安全,並承擔投保安全責任保險乙節,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況其如依原執行法院所令,限期自動依安全之方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之前揭給付義務,當不至發生安全危險。
又其於104 年10月14日司法事務官履勘時主張其所有建物如予拆除,牆面會倒云云,惟未為任何之舉證,且縱令原執行法院嗣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揭給付義務,亦已就拆除本件執行標的是否可行,有無危及相連未拆除建物之結構安全等事項,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於105 年1 月8 日會同土木技師公會、地政人員履勘,並請地政人員先測量大概拆除範圍供土木技師公會參考,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0月19日函、104 年12月14日函、105 年1 月8 日執行筆錄可稽,是難認執行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
而再次履勘既係為確認執行之範圍、拆除執行標的是否危及相連未拆除建物之結構安全等事項,即屬必要,抗告人陳稱係重覆履勘云云,尤難憑採。
又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為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第2項所明定,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有必要而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協助,亦屬合法。
㈢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4 年9 月30日提起異議之訴,於104 年10月5 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提出再審裁判費繳納證明乙節,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如上述,抗告人既未提出法院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自不得逕行停止強制執行,況其所提再審之訴、停止執行之聲請,均分別經原法院於105 年2 月16日以104 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105 年2 月1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有上開案號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益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㈣至於抗告人其餘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有如何不當及違法之指摘,此乃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而駁回其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不服再提起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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