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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4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異 議 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本院所
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倘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 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不合法,抗告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魏高明、廖秀松、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魏高明等3人) 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裁定命其等於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魏高明等3人逾期未補繳, 抗告自不合法;
另異議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得對原裁定抗告,抗告亦不合法。
本院於105年4月19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其等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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