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354,2016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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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4號
再抗告人 林明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築佳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此於同法第486條第1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7日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
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其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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