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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6號
異 議 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異 議 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異 議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異 議 人 魏高明
上列異議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00五號事件所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一0五年度抗字第三六六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三項、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00五號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經原法院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到達異議人指定指定送達處所,由異議人親自收受,異議人並未補正,此經原法院查證屬實,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可按,嗣經本院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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