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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張良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嘉玲間假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二七),及其上三0九二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三四六一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五百分之一。
(含停車位編號七一九號,權利範圍:五百分之一)〕,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27),及其上3092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3461 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500分之1。
(含停車位編號719 號,權利範圍:500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業經原法院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處分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88年間起開始交往,交往期間長達10多年,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嗣於91年間,兩造已有共組家庭、孕育子女之打算,因兩造子女當時尚未出生,抗告人將原擬登記於兩造子女名下之系爭房地暫先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詎相對人於104 年間與其他男子相戀,不顧兩造多年來親如夫妻般之情份,決意與抗告人分手,其後更搬離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之住所,拋下抗告人與兩造所生子女,抗告人雖多次與相對人溝通,然相對人離意甚堅,甚或於104 年11月8 日爭執中毆傷抗告人,兩造關係已徹底決裂,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
抗告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茲相對人多年來均無工作收入,所有開銷均仰賴抗告人,現抗告人已不再提供經濟援助,相對人竟因缺錢花用,不斷將系爭房地內之動產搬移變賣以變現維持生活,為免相對人為求變現而將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自有假處分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裁定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再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 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其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已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存摺節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原法院卷第13-16頁、第20-33頁),應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
又抗告人主張其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並未履行,並以律師函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抗告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兩造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相對人現已搬離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並變賣其所有之名牌皮包,亦據其提出起訴狀節本、律師函、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原法院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頁、第40頁)。
審酌相對人搬離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後,已有變賣其財產以換取現金之具體事實,及相對人已表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指摘抗告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其已有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意欲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客觀狀態,茲系爭房地一經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所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有無法或難以回復之危險,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房地之現狀將有變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據,應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 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審酌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房地並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
又系爭土地105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9,000元,其現值約為18,842,998元【計算式:549,000×15,120×227/100,000 =18,842,998,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16頁、第51頁)。
而系爭房屋經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計算,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3,750元,其現值約為5,018,673 元【計算式:33,750 ×〔1-(1.4%×11)〕×175.77 =5,018,67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153,938 元【計算式:33,750×〔1-(1.4%×11)〕×20,207.3×1/500=1,153,938,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現值試算資料附卷可佐(原法院卷第14頁、第52頁、第53頁)。
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現值合計約為25,015,609 元【計算式:18,842,998 +5,018,673+1,153,938=25,015,609】,本院認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以上開價格計算應為允當,則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可取得之對價為25,015,609元。
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件禁止處分系爭房地之期間約為4年4月,則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約為5,420,049 元【計算式:25,015,609×5%×(4+4/12)=5,420,049,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5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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