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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
相 對 人 許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
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件,經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而本案訴訟即抗告人主張伊侵占貨款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號裁定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故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係屬有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9月至12月間因購買核桃而遭相對人詐騙,因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
而本案訴訟雖經判決敗訴確定,惟伊仍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另訴,尚未判決確定,相對人自不能聲請撤銷假扣押,況本案之事實仍持續存在,並無撤銷之理由云云,原法院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駁回其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以其於98年9月至12月間因購買核桃而遭相對人詐騙導致血本無歸,受有損害等事實,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經准許在案,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可稽,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卷附於本院卷後足參。
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侵權行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號裁定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6號卷第3-27頁,原法院卷第19-25頁),足認抗告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另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其他訴訟(下稱另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因認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云云,並提出另訴之一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
然抗告人所提起之另訴係抗告人與第三人台灣鷹王貿易有限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事件;
而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聲請之事由,係兩造間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債權事件,二者之當事人不相同,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亦不相同,自難認係屬同一事實,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五、從而,抗告人以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已受敗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已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相對人以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係屬有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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