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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86號
再抗告人 廖美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105年度
抗字第3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另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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