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3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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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 人 林文磚
張文香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吳家翔
吳家豪
相 對 人
即 第三 人 邱莉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九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七九七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是依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

再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現為債務人或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占有之情形。

是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即債務人應返還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第三人吳振成即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家翔、吳家豪(下稱債務人)之父為供債務人自住之用所興建,且自興建完成至出賣予伊時,均由債務人居住占有,相對人即第三人邱莉鈞為債務人之母則居住於隔壁房即同路48之22號房屋,邱莉鈞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4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中歷審均擔任訴訟代理人,從未主張系爭房屋並非由債務人占用,而係由邱莉鈞占用,且本案訴訟之不爭執事項及勘驗筆錄中均載明系爭房屋均由債務人占有使用中,顯見邱莉鈞應屬訴訟繫屬後始為債務人占有系爭房屋,本案確定判決效力自及於邱莉鈞;

況本案訴訟中本爭執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吳振成抑或邱莉鈞,然此業經本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吳振成,債務人實係基於吳振成之同意始能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非基於邱莉鈞之指示,甚且本件於104年5月18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之占用情形仍與本院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之103年3月25日至系爭房屋勘驗結果相同,足見債務人陳報業已搬遷不實;

況縱認邱莉鈞於債務人占用系爭房屋時亦遷入與債務人共同居住,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之債務人,而受執行效力所及,乃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異議,自有為誤。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4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依判決主文自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即系爭房屋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33平方公尺)、B(面積69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將上開房地返還於抗告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67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邱莉鈞於104年3月26日陳報表示本件強制執行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恐有國家賠償之問題云云,執行法院並於104年8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邱莉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雖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6797號執行卷宗審認無訛。

惟按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或於訴訟上本於其訴訟代理權所為之「自認」,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或其撤銷符合同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前項(第2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按:例如同法第72條)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

等情形外,其效果當然及於當事人本人。

法院自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邱莉鈞於本案訴訟中本院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固證稱:「(審判長:上訴人目前占有情形為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我目前仍住系爭房屋一樓後半段及二樓全部」(參見本案訴訟第二審卷第140頁反面),然斯時邱莉鈞於本案訴訟中係該案上訴人即債務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稱「我」究係指債務人,抑或其本人,不無疑義。

且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點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與吳振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即債務人)已居住系爭房屋之二樓,目前附圖所示A2、B部分之房屋上訴人仍占用中」(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債務人本案訴訟中於原審陳稱:「…48-23號的房子(即系爭房屋)一直是我們在用,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不能主張房屋是他的。

且48-23號房子我父親從沒有住過,都是被告二人使用」等語(見本案訴訟第一審卷第31頁反面);

本案訴訟第二審法院於103年3月25日至現場勘驗,當日邱莉鈞亦在現場,其勘驗結果為:「目前系爭建物一樓之後半段、二樓全部,均由上訴人(即債務人)占有使用中」(見本案訴訟第二審卷第109頁反面勘驗筆錄),債務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時均未陳稱邱莉鈞亦占用使用系爭房屋。

另依證人吳振成於本案訴訟中本院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房子蓋好後就讓我小孩(即本件債務人)住在四八之二三房子,因為四八之二二房子住不下了…」「邱莉鈞住在四八之二二,四八之二三是上訴人(即本件債務)住」(見本案訴訟第二審卷第141頁反面),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均由債務人居住占有,邱莉鈞為債務人之母則居住於隔壁房即同路48之22號等語,尚非無據。

則邱莉鈞是否確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疑。

再者,債務人於本案訴訟101年12月28日所提答辯狀雖陳稱其係基於邱莉鈞之指示占有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吳振成抑或邱莉鈞,為本案訴訟爭執事項之一,業經本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吳振成,且本案判決認定債務人係占有系爭房屋者,而未認定債務人係受邱莉鈞之指示占有系爭房屋,故上開答辯狀所陳,自難憑採。

縱如邱莉鈞所陳其於本案繫屬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邱莉鈞占有系爭房屋是否係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占有而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凡此攸關邱莉鈞是否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得否解除邱莉鈞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均有未明。

原司法事務官逕以邱莉鈞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駁回抗告人對邱莉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均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法之處理。

又本件非為終局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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