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392,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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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林金鴻
訴訟代理人 朱家宏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二主張次序 3、5、7、8及9之不足額,應予剔除且不列入分配部分,實即為系爭分配表一次序9相對人林子雅、次序11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序14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序15相對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次序16相對人林明毅(即林家德之繼承人)等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後之不足額。

質言之,抗告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二次序3、5、7、8及9應予剔除,且不得列入分配之利益,與抗告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一應剔除且不列入分配後所得之利益相同。

為避免訴訟標的核算之錯誤,抗告人已更正聲明如民事更正聲明狀所示(參抗證1)。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應以抗告人主張變更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計算之,則原裁定將抗告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二次序3、5、7、8及9應予剔除且不列入分配之金額再次列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顯有重複計算之虞,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依民國104年2月16日100年度司執字第7506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7,720萬5,609元,惟查依抗告人之陳報狀記載,原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100年度司執字第75062號已依職權更正分配表,並命該案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

本件抗告人主張分配表已更正,則其訴之聲明亦隨之更正如民事更正聲明(二)狀所示,依上開規定,原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且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原裁定所據以核定之分配表既已由執行法院依職權更正,抗告人並已依此新分配表更正聲明,則基礎事實已有變動,究竟執行法院依職權更正分配表,是否合法有據?抗告人聲明之真義如何?屬更正或變更追加減縮?是否合法?應否准許?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之重複計算之情形,自宜由原法院予以闡明確定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抗告人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未及審酌更正之分配表及聲明,自仍屬無可維持。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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