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401,2016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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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01號
再 抗告 人 王昀涵
兼法定代理人 王政中
何美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開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就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8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19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29、230頁),然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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