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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11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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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異 議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4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異議人就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05年1月7日、8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至16頁)。
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8至10頁),是本院於105年3月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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