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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國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抗告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則於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或抗告始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逕以上訴人或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對原法院105年2月5日105年度救字第40號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5年3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05年3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由本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105年3月3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見本院上開聲字卷第19頁),抗告人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其迄未如數繳納本件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待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本件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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