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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林萬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光愫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侵占及變賣兩造共有貨物及貨車,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造成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損失,抗告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伊上開損失,此即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事實。
惟經向抗告人請求後,抗告人置若罔聞,拒絕給付(現為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事件繫屬中)且抗告人侵占及變賣兩造共有貨物及貨車後,已將原堆放兩造共有貨物之其所有宜蘭縣壯圍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顯然已有脫產之行為,倘若再任由抗告人處分移轉其他名下財產,伊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即假扣押之原因。
又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如認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2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車子20年太老舊無法使用,且要繳稅金才變賣,當時有告知相對人,但相對人不理不睬;
又伊原所有系爭房地因房屋破舊漏水,到處都是廢棄物,相對人堆放十幾年廢料從未繳租金,後因伊兒子死亡,始把系爭房地賣掉,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伊之財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侵占及變賣兩造共有貨物及貨車,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造成伊受有280萬元之損失,伊業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至8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侵占及變賣兩造共有貨物及貨車後,竟於刑事訴訟期間將其所有堆放貨物之系爭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抗告人顯然有蓄意脫產,並侵犯伊之權益等語,亦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至10頁、第19頁)。
據上開釋明方法,堪認抗告人在104年10月21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前,確有另行於104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脫產之情事,倘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
釋明縱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所指,僅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問題,及兩造間是否有無租賃系爭房地之爭執,尚與本件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認定無關,應無可採。
是則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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