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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8號
再抗告人 方全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世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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