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1年11月3
- 四、相對人於本院之陳述略以:
- (一)忠孝管委會:抗告人於101年11月30日向速位科技公司買
- (二)相對人黃喆甫、黃柏鈺:伊於83年間向速位科技公司買受
- (三)其餘相對人於本院皆未表示任何意見。
-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主張其
- 六、次查,抗告人主張忠孝管委會拒絕其進入系爭停車場,致其
- 七、綜上,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則其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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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許忠銘
相 對 人 忠孝頂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芳
相 對 人 陳柏堅
蕭幼皓
王暉智
黃斌洋
劉雅雯
趙申祥
黃喆甫
黃柏鈺
陳人麟
陳金祥
張瑞賢
林芬連
劉瑞珍
劉淑惠
莊涵雯
吳基銘
楊劉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5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
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亦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5-10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105年6月30日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5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本文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1年11月30日,向速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位科技公司)買受位於臺北市○○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路0段00號忠孝大廈(下稱忠孝大廈)地下一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55/10000。
系爭停車場現設有30個車位,按應有部分比例,伊至少應使用其中7個車位,惟伊多次向相對人忠孝頂好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忠孝管委會)反應,均遭置之不理,並阻止伊進入系爭停車場查看。
又系爭停車場位於忠孝大廈1樓,如欲開車進入系爭停車場,僅得經由忠孝大廈1樓所設置之車道(下稱系爭車道)。
伊雖非忠孝大廈1樓以上建物之共有人,惟伊為使用系爭停車場,自得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規定,通行系爭車道進出系爭停車場,惟忠孝管委會卻一再推諉,致伊無法使用收益,損失一再擴大,即有必要命忠孝管委會容許伊通行系爭車道。
而系爭車道上設有鐵捲門,為使伊得以通行,忠孝管委會並應配付前揭鐵捲門遙控器1副予伊。
再者,系爭停車場既未訂有分管契約,伊為此通知系爭停車場各共有人應協商如何使用系爭停車場,惟相對人竟不顧聲請人權益,繼續不法使用系爭停車場內特定停車位,致伊損害日益擴大,即須禁止相對人繼續使用,並無原裁定所稱未釋明保全之必要性,原裁定將伊之聲請駁回,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忠孝管委會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容許伊通行系爭車道;
忠孝管委會應配置系爭車道鐵捲門遙控器1副交予伊,由伊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保管。
且願供擔保請求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系爭停車場內編號1、5、7、11、13、15至18、20至23、25、29至31所示之車位等語。
四、相對人於本院之陳述略以:
(一)忠孝管委會:抗告人於101年11月30日向速位科技公司買受系爭停車場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55/10000,買賣契約亦已載明速位科技公司並無車位使用權,抗告人於買受上開持分時,自已明知該狀態,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
且抗告人均未釋明如未訂暫時狀態會有何種損失或急迫之危險。
況抗告人既非大樓住戶,亦無經常性出入忠孝大廈之必要,自無從交付遙控器,若予交付,該風險將無法預知等語。
(二)相對人黃喆甫、黃柏鈺:伊於83年間向速位科技公司買受忠孝大廈之車位,22年來均無任何異議者,抗告人之主張,實難以接受等語。
(三)其餘相對人於本院皆未表示任何意見。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主張其買受忠孝大廈地下一層系爭停車場之權利範圍1000分之255,依比例其至少可使用7個車位,惟忠孝管委會遲不告知其所得使用之車位為何,且無故阻止其進入系爭停車場查看、使用。
又系爭停車場無分管契約之約定,經其通知忠孝大廈之各共有人即相對人陳柏堅、蕭幼皓、黃斌洋、王暉智、劉雅雯、趙申祥、黃喆甫、黃柏鈺、陳人麟、陳金祥、張瑞賢、林芬連、劉瑞珍、劉淑惠、莊涵雯、吳基銘、楊劉玉英(下稱陳柏堅等17人)共同協商系爭停車場之使用辦法或分管契約,惟陳柏堅等17人拒不配合,且仍繼續不法使用系爭停車場之特定車位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車道及鐵捲門照片、系爭停車場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1號返還停車位事件於104年6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天勤法律事務所104年10月8日104勤豫字第100801號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6-13、14-15、16-18頁),足認兩造間就抗告人是否得使用系爭停車場、系爭車道,及系爭停車場之車位如何分配使用有所爭執,應認抗告人已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提出上開資料為釋明。
六、次查,抗告人主張忠孝管委會拒絕其進入系爭停車場,致其未能使用系爭停車場,且陳柏堅等17人明知系爭停車場無分管契約存在,於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下,擅自使用特定車位,已侵害其權利,為避免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一再擴大,及侵害其權利之情形持續,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
惟抗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為何或有何急迫之危險或類似情形必須加以制止等情,未為任何釋明,尚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
又抗告人是否得使用收益系爭停車場之車位,係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
是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性,自不得僅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
是抗告人主張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
七、綜上,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忠孝管委會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容許抗告人通行系爭車道;
忠孝管委會應配置系爭車道鐵捲門遙控器1副交予抗告人,由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保管。
及願供擔保請求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系爭停車場內編號1、5、7、11、13、15至18、20至23、25、29至31所示之車位等,即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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