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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同上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其不合法之情形,業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且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1頁),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至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駁回在案,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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