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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佩珍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查抗告人於104年9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為執行債權人,其於執行程序開始後之104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公司),固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法院執行卷第77-78頁)、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18頁)可按。
惟為求程序安定,本於當事人恒定原則,在○○○○○○公司承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抗告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得由其繼續執行。
故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公司,其抗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即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21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依保險契約得行使之金錢債權包含定期或不定期給付之可還本權利金、當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紅利等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712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9-31頁),就相對人對○○○○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新臺幣(下同)4,075萬6,909元,及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4年10月21日函覆稱其與相對人間之保險契約有四,分別為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至尊增額終身保險及保單號碼G0000000號、J0000000號之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紅利金額分別為8,411元、8,371元、16元、22元,惟除前揭金額外,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若相對人於104年10月13日辦理契約終止,則可領回含紅利之解約金分別為617,611元、614,571元、9,538元、8,914元等語(見執行卷第36-37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即抗告人,相對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執行卷第39頁);
相對人於同年11月9日以系爭保險契約除非其自行提早解約或被保險人身故,第三人不得終止契約為由,對系爭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46-47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72-74頁);
相對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
原法院以○○○○公司就相對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執行法院未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抗告人限期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且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尤以其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時,更有一身專屬之保障意義,執行法院不得代位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由,裁定廢棄原處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要保人與保險人因簽訂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得准予扣押換價。
且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為財產上利益,並非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相對人抗辯人身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執行,係為規避伊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有違誠實信用,更非保險之本意。
相對人對於○○○○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自得由執行法院逕向○○○○公司終止契約並為強制執行。
另○○○○公司並未否認相對人有可供執行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原裁定認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命伊對○○○○公司提起訴訟,而以裁定廢棄原處分,明顯有誤,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蓋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且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在符合民法第242條本文要件下,自應得由要保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無該條但書之適用(參照葉啟洲著「債權人與保險受益人之平衡保障--德國保險契約法上受益人介入權之借鏡」一文第4頁)。
另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涉及憲法上的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的順位,應優先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
查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既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之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428頁)。
再參照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
益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應非一身專屬權利甚明。
從而原裁定認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之保障意義,執行法院不得行使債務人即要保人之契約終止權云云,已不足取。
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對○○○○公司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本即合法,執行法院依其聲請就相對人對○○○○公司之解約金債權等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無不當。
(二)惟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又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第三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即應通知債權人限期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由債權人自行決定是否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為爭執。
準此,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異議後,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執行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20條之規定辦理,已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第三人○○○○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業於104年10月21日函覆略以:旨揭李佩珍君與本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已依令執行,除附表所示金額外(即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至尊增額終身保險,保單號碼G0000000號、J0000000號之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可扣押之保單紅利金額分別為8,411元、8,371元、16元、22元,合計16,820元),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若李佩珍於104年10月13日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可領回含紅利之解約金分別為617,611元、614,571元、9,538元、8,914元。
若有本公司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得聲請撤銷之情形或執行程序終結,請鈞院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並通知本公司辦理等語(見執行卷第36-37頁),已載明除附表所述可扣押金額16,820元已依令執行外,目前別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並陳明如依強制執行法得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請求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等語,依此可知○○○○公司就抗告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解約金債權存否及其數額等事項已有所爭執。
另本院函詢○○○○公司104年10月21日函是否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意,經○○○○公司函覆略以:依系爭扣押命令陳報李佩珍各保單已得請領之保單紅利外,其餘均屬聲明異議等語甚明,有○○○○公司105年9月6日函在按(見本院卷第29頁)。
可見第三人○○○○公司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就此既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即應依同法第120條規定處理並通知債權人即抗告人限期起訴,不得逕依抗告人之聲請向○○○○公司為強制執行,事屬明確。
又抗告人苟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應由其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亦未發函通知抗告人得於收受該通知10日內得對○○○○公司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逕於104年10月28日發系爭執行命令(見執行卷第39頁),通知相對人擬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抗告人,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處理程序,於法即有違誤。
(三)綜上,本件第三人○○○○公司就抗告人得對其請求給付之解約金債權存否及其數額有所爭執,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漏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通知抗告人限期向該管法院提起訴訟,逕於104年10月28日發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欲向第三人○○○○公司終止契約並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違誤,不應維持,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自有未合。
從而,原法院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處理,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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