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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王秋淞
王秋勳
王秋亷
王燕飛
相 對 人 王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移轉如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歷審之書狀均記載為「25分之1」,並無提及「各25分之1」,而原法院就相對人起訴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所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亦係以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5分之1之比例計算,一審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並無違誤,亦無過失可言,原裁定逕將一審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權利範圍」欄編號1至4關於「25分之1」之記載,均更正為「各25分之1」,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凡判決之內容與法院之真意不符者均屬之,無論出於法院之過失或本於當事人陳述錯誤,僅須更正前與更正後,法院審理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或其請求相同,而有該條所定之顯然錯誤,均可依上述規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即判命被告(即抗告人,下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相對人,下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公同共有」,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即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
㈡惟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為:「緣原告之父親王阿瑞生有六子,但王阿瑞早亡,其中次子王永春、三子王阿本、六子王連和與母親同財共居,兄弟收入所得自50幾年開始購買土地,但均信託登記在王永春名下。
於62年6月20日,三兄弟決定分產,乃由二房王永春、三房代表王張彭帶妹(其夫王阿本已過世)、六房王連和簽訂『兄弟分居各餐立約書』(原證3),將同財共居之自作土地、耕作權、…等家產作分配,其中自作土地王連和係分配到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後131-4地號分割出131-16、131-17地號土地,後二筆土地後來再分別變更為同鄉德林段61、63地號)(原證4)。
上開分歸王連和取得之土地於王永春在66年2月21日逝世後,由其子即被告王秋淞、王燕飛、王秋勳、王秋廉與王秋良(歿)繼承取得,為此,王連和乃於79年2月15日與被告四人及王秋良(歿)簽定「約定書」(原證5)…。
同年3月16日…王連和與伊等將上開「約定書」繕打定名為「信託約定書」…辦理公證(原證6)。
嗣王連和於85年11月1日歿,原告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代表出面將上揭「信託約定書」連同認證書以手寫重繕一份,於86年5月8日與被告等人簽署(原證7)…。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選定人之被繼承人王連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等亦與原告簽署信託約定書可資證明。
…原告爰依繼承、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原告及選定人所有…」〔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卷(下稱一審卷)㈠第5-6頁);
起訴狀所附原證4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抗告人於66年10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6年2月21日),各登記取得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5分之1之所有權(見一審卷㈠第33、42、53-54、62-63頁);
相對人據以主張之約定書、信託約定書、認證書(即原證5、6、7)所載之附表,除標示「桃園縣蘆竹鄉中興段131-4、131-16、131-17、155-2地號,並附註「甲方(即抗告人)每人各登記持分貳拾伍分之壹」(見一審卷㈠第73、79、86頁),足見相對人係以抗告人自王永春繼承取得而經約明於前揭約定書及信託約定書(即原證5、6、7)之系爭土地(如原證4所示)為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此參以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核發起訴證明,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載為:「王秋淞、王秋勳、王秋廉、王燕飛各25分之1」(見一審卷㈠第125頁),更可明之。
㈢而抗告人於原法院應訴後,雖曾否認「兄弟分居各餐立約書」(原證3)之真正(見一審卷㈠第138頁,二審卷第29頁、第61頁背面),但對於前揭約定書、信託約定書及認證書,則未爭執其真正,且僅抗辯係通謀虛偽成立,相對人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見一審卷㈠第129頁正背面、第132-137頁、第170頁背面,二審卷第34、66頁、第61頁背面);
就取得系爭土地之緣由,亦陳稱:「…66年2月21日王永春死亡後,始由被告王秋淞等兄弟繼承…」等語(見一審卷第134頁、二審卷第103頁),抗告人既係以其等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各抗告人各筆土地各25分之1之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為答辯,則本件係以抗告人自王永春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各抗告人各筆土地各25分之1)是否為相對人所借名登記之土地為審理之對象,應可認定。
㈣另細繹一審判決,先於不爭執事項㈡記載:「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蘆竹鄉德林段61、63等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61、63地號等土地,係因前131 -4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第131-16、131-17地號土地後,復變更地號為德林段第61、63地號土地所致。
)原登記為王永春所有,嗣王永春死亡,復由被告等4人於66年10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
,嗣再依前揭兄弟分居各餐立約書、約定書、信託約定書,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點而為論述,其後再就已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論以終止契約,而得請求移轉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土地(見原判決第4頁㈡、第5-9頁),既先確認系爭土地已因繼承而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事實,則其後所論及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終止後之返還,係以抗告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各抗告人各筆土地各25分之1應有部分)為範圍,亦甚明確。
㈤因此,一審判決所列附表二「權利範圍」欄編號1至4均記載為「25分之1」,核係與法院本意不符之顯然錯誤,揆之前揭說明,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權利範圍」欄編號1至4關於「25分之1」之記載,均更正為「各25分之1」,於法自無不合。
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之徵收僅在於審核起訴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與判決是否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無涉,抗告意旨以原法院依相對人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25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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