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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尚億彩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帝賢
相 對 人 麥華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秋福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貳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零伍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零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3日,向相對人訂購「雙立體帶、雙拉鍊、雙放料、連體自立袋高速製袋機(雙切刀)」乙台(下合稱系爭設備),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伊已支付價金288萬元,尾款32萬元應於驗收後付款。
但是,伊檢測系爭設備後,發現多項缺失;
伊通知相對人改善,均無效果。
伊遂在105年2月4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288萬元,並賠償相關模具費用54萬8405元,合計為342萬8405元。
相對人不僅拒收信件,且一再連絡無著,已屬隱匿無蹤,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342萬840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嗣遭原裁定駁回伊聲請;
惟相對人確有逃匿無蹤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故原裁定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342萬8405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其次,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342萬8405元債務未清償,此有合約書、存證信函3份、經郵局投遞遭退回之信封、出貨憑單及銷貨退回單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39頁),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再者,抗告人於105年1月18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改善系爭設備缺失(見原法院卷第10-17頁);
相對人收信後並未置理,僅於同年月28日回函,要求抗告人支付尾款(見同上卷第18頁)。
抗告人嗣在105年2月4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等項共342萬8405元;
卻遭相對人拒收(見同上卷第19至30頁存證信函、第31頁信封袋)。
抗告人於105年3月24日再度發函,則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見本院卷第10頁信封袋),足認相對人於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是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
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假扣押。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准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於兩造就本案請求固然在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9號事件涉訟(見本院卷第6頁公務電話紀錄表);
核其內容,僅係兩造間實體爭執,尚不得據此推論假扣押原因不存在。
惟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財產所受之損害,暨因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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