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453,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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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王蓮芷
相 對 人 陳國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原法院103年度管更一字第3號裁定相對人應予管收,惟管收未著。

相對人曾於民國104年5月7日書立協議書載明其委託律師顏火炎保管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尾款,顯見相對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

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15日北院木104司執宇字第107521號函,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自文到後7日內屆滿前1年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104年11月13日陳報並無任何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虛偽不實之報告,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8日北院木司執宇字第107521號函命相對人限期履行債務,相對人亦未依原法院函文指示於限期內向抗告人為清償。

相對人報告虛偽不實,並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執行管收,詎原審以相對人經兩次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致法院未能踐行訊問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者,原則上應自為裁定,必要時,始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自明。

所謂必要時,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係屬不同之管收事由。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債務人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而仍未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而仍未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管收債務人,除執行法院應確已依各該規定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而債務人仍未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外,執行法院尚應經訊問債務人後,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第20條第3項但書)或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第22條第5項但書)者,始得管收債務人。

又債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法院得拘提之,亦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執行法院為審理債務人有無管收原因及必要,命其到場接受訊問,若債務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執行法院非不得依該款規定拘提債務人到場,以踐行同法第20條第3項但書、第22條第5項但書之法定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於104年8月21日持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之應管收事由而聲請管收相對人,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7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於104年9月15日發函命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文到7日內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嗣相對人於104年11月13日具狀陳報無任何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後,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8日通知相對人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文到10日內履行執行債務,惟其收受該自動履行命令後屆期仍未履行債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521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執行法院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執行法院自尚不得依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管收債務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債務人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履行債務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原審為踐行同條項但書之程序,先後於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27日通知相對人本人到場結果,相對人除於105年1月27日委任代理人顏火炎律師到場外,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此有送達證書及是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40頁、第106至108頁)。

準此,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應得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拘提債務人到場,以踐行同法第20條第3項但書之法定程序,詎其逕以債務人未到場應訊,無從踐行該條項但書之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管收債務人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管收債務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 棄。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 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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