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462,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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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再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31日另以105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駁回,並於105年4 月11日送達,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3-34 頁)。

本院審判長於105年3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4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雖再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駁回,已據調閱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明屬實。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0-32 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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